(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原告岳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短时间的交往,在未建立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1993年12月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又名李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彼此性格严重不合,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长期以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脾气暴燥,双方争吵中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暴”,同时对婚姻不忠,多年来原告为了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总是一忍再忍,而每次被告不仅不思悔改,相反变本加厉,如今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今后绝不可能与之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义务,二个女儿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和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且愿随原告生活,女儿判给原告抚养对她们的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现起诉请求离婚,婚生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岳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庙头镇杂姓台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诉讼中,被告李某甲通过电话等方式表达了同意离婚的意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双方于1993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又生育次女李某丙(又名李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李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已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通过电话等方式表达同意离婚的意愿,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次女李某丙,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