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陆树霞与杨应芳、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树霞,杨应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陆树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胜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应芳,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陆树霞诉被告杨应芳、XX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军、被告杨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树霞诉称,被告杨应芳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XX担保,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以周转困难为由,借故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2014年12月1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4‰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应芳辩称,我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对借款时间无异议,但是利率当时约定是21‰,预收3‰,尚欠18‰,逾期归还是24‰。被告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应芳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1‰,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共180天。被告XX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当日被告杨应芳交给原告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应芳立据向原告陆树霞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等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其逾期不履行约定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应芳给付的1800元,应予以冲抵本金,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8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陆树霞借款98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应芳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被告杨应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