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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张洪吉、吴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吴劲松,吴咏梅,刘廷勇,青岛永青青装饰有限公司,李松,何超,刘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劲松。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昕,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青良,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咏梅。原审被告刘廷勇。原审被告青岛永青青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咏梅。原审被告李松。原审被告何超。原审被告刘卫东。上诉人张洪吉与被上诉人吴劲松、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原审被告吴咏梅、刘廷勇、李松、何超、刘卫东、原审被告青岛永青青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洪吉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洪吉撤回对吴劲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由上诉人张洪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