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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29岁(198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涂×1(男,44岁,四川省人)等人在位于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的×理发店前,因涂×2(涂×1堂弟)在理发店老板王×(被告人于×表哥)的车旁小便,与王×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于×闻讯后持刀赶到现场,将涂×1面部砍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涂×1(男,44岁,四川省人)等人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的×理发店前,因涂×2(涂×1堂弟)在理发店老板王×(被告人于×表哥)的车旁小便,与王×等人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人于×闻讯后赶到现场,持刀将涂×1面部砍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投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于×赔偿涂×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已执行清),涂×1对被告人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涂×1的陈述,证人赵×1、王×、刘×1、陈×1、陈×2、赵×2、陈×3、陈×4、涂×2、倪×、庞×、张×、任×、刘×2、许×1、许×2、涂×3、韩×的证言,被告人于×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无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