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沭阳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通过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家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其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赃款金额等情况。该供述得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胡某乙、仲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