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甫尧与郑少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尧,郑少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046号原告:王甫尧,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郑少君,又名郑少军,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甫尧与被告郑少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甫尧诉称:被告是饭店老板,原告从2015年1月至4月在被告饭店做厨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被告本人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被告郑少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的证据1、2来源于法定机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证据3系原件,被告在欠条原件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是饭店老板,原告从2015年1月至4月在被告饭店做厨师。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承认自己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付清,由于被告事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000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原件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甫尧工资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郑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