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窦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勇,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2000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1年7月刑满释放。200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4月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窦勇在南岸区××酒店××房间内,将0.7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4颗计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窦勇贩卖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贩卖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窦勇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窦勇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示的捉获经过、户籍资料、垫资记录及照片、联系贩毒的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毒品和毒资的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毒品的记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窦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毒品和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少量贩卖计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窦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控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7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35克共计毒品1.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