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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与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昌桃,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君豪玻璃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货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君豪玻璃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邵静姝、王冉、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及鸿安货代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君豪玻璃制品厂一审中诉称:君豪玻璃制品厂与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负责君豪玻璃制品厂的货运代理业务及监管职责。由于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未经君豪玻璃制品厂同意,擅自让君豪玻璃制品厂的澳洲客户在未付清货款的前提下,以副本提单提取了货物,导致君豪玻璃制品厂利益受损。故请求判令:1、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赔偿君豪玻璃制品厂未收取货款金额62082.84美元和利息及滞纳金96502.45美元,共计158585.29美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将具体结算到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实际偿还之日);2、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一审中辩称:1、君豪玻璃制品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无正本提单交付;2、君豪玻璃制品厂未能充分有效的举证证明涉案13票提单项下货物的价值,且自认已收到货款457069.74美元,君豪玻璃制品厂未能证明就涉案货物存在未收回的货款,因此未能证明因诉称的无正本提单交付遭受了损失;3、即使涉案货物部分货款未收回,也是贸易风险及贸易纠纷所致,与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无关,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4、君豪玻璃制品厂主张利息、滞纳金及合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利息损失获得支持,也应按照君豪玻璃制品厂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一审中补充答辩:其在涉案运输中是装港代理人,与君豪玻璃制品厂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对当事人一审中提及的证据分析认定,并结合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12月,君豪玻璃制品厂委托鸿安货代出运13票货物,鸿安货代接受君豪玻璃制品厂的委托后,签发了13份提单。提单号分别为: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SHD131XXXXAA。提单记载:承运人为鸿安货代(HonourLaneShippingLtd.),托运人均为君豪玻璃制品厂,收货人均为TEMPO(AUST)PTYLTD.,装货港均为上海港,卸货港分别为悉尼、布里斯班及墨尔本,运输方式均为CY/CY,集装箱号分别为:SUDU362XXXX、SUDU772XXXX、SUDU113XXXX、SUDU513XXXX、SUDU115XXXX、SUDU522XXXX、SUDU733XXXX、SUDU517XXXX、SUDU503XXXX、HASU400XXXX、SUDU762XXXX、SUDU574XXXX、SUDU367XXXX、HASU412XXXX、SUDU463XXXX。涉案货物的13份出口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君豪玻璃制品厂,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为FOB,商品名称均为玻璃杯,货款总价共计482201.38美元。2013年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13日及12月18日,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共开具了1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君豪玻璃制品厂,发票记载:购货单位均为君豪玻璃制品厂,销货单位均为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内容均为代理运费,共计39344.31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9日及2014年1月8日,君豪玻璃制品厂分四次支付给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共计39344.31元人民币。涉案货物出运后,经君豪玻璃制品厂查询集装箱流转信息得知,涉案13票货物的15个集装箱中有13个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但君豪玻璃制品厂未查询到另两个箱号为SUDU113XXXX及SUDU367XXXX的集装箱的流转信息。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箱号为SUDU113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总价为21645美元;根据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提单的记载计算,箱号为SUDU367XXXX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总价为25077美元。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月7日及12月19日,收货人TEMPO(AUST)PTYLTD.分三次支付给君豪玻璃制品厂货款共计457069.74美元,扣除手续费用,君豪玻璃制品厂实际收到货款共计456941.31美元。还查明,君豪玻璃制品厂另有两票货物通过空运交付给收货人TEMPO(AUST)PTYLTD.,根据该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共计40404美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卸货港在澳大利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已被无正本提单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君豪玻璃制品厂现持有涉案全部13票货物的正本提单,上述13票货物涉及15个集装箱,君豪玻璃制品厂提供了其中13个集装箱的流转信息,该13个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证明该1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已经被无正本提单交付。鸿安货代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君豪玻璃制品厂未提供另两个箱号为SUDU113XXXX及SUDU367XXXX的集装箱的流转信息,无法证明该两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已被无正本提单交付。关于君豪玻璃制品厂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已经被无正本提单交付的1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总价共计435479.38美元,另两票通过空运交付给收货人的货物总价共计40404美元,以上两项合计,收货人已经收到的货物总价共计475883.38美元,收货人分三次支付给君豪玻璃制品厂货款共计457069.74美元,扣除手续费用,君豪玻璃制品厂实际收到货款共计456941.31美元,君豪玻璃制品厂的货款损失应为18942.07美元。除货款损失外,君豪玻璃制品厂还主张银行贷款利息、滞纳金及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损失,但君豪玻璃制品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君豪玻璃制品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君豪玻璃制品厂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妥。关于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其只是装货港的货运代理人,其向君豪玻璃制品厂收取的是装货港的货运代理费用,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鸿安货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豪玻璃制品厂赔偿货款18942.07美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君豪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4元人民币,由君豪玻璃制品厂负担11864.61元人民币,鸿安货代负担1609.39元人民币。君豪玻璃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为由,提起上诉认为:君豪玻璃制品厂一审中提及的证据显示箱号SUDU113XXXX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该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已被无正本提单交付。一审中也有证据证明与箱号SUDU367XXXX集装箱同一提单下的其他集装箱货物已无正本提单交付,因此也可以证明箱号SUDU367XXXX集装箱内的货物已被无正本提单交付。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君豪玻璃制品厂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以及律师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对君豪玻璃制品厂的上诉,答辩认为:二审中君豪玻璃制品厂针对箱号SUDU367XXXX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关于箱号SUDU113XXXX集装箱的证据,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所收到的一审材料中并没有这份证据。君豪玻璃制品厂所提出的诉讼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关于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的身份,其在涉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并非当事人,依法对君豪玻璃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君豪玻璃制品厂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君豪玻璃制品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征询函、EMS单据和汉堡南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船务)回函,证明涉案SUDU367XXXX号集装箱内货物已经被无正本提单交付;二、SUDU113XXXX号集装箱流转查询记录,该证据的公证件已经在一审中提交,欲证明该集装箱内货物已经被无正本提单交付;三、律师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人民币。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该份征询函的出具主体和回函的出具主体并不明确,回函上内容也无任何支持性的材料可供查实,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作为新证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君豪玻璃制品厂主张律师费并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为核实君豪玻璃制品厂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查明涉案箱号为SUDU113XXXX、SUDU367XXXX集装箱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从南美船务处调取了以下材料:1、箱号为SUDU113XXXX、SUDU367XXXX集装箱流转信息打印件,盖有南美船务公章。流转信息显示上述两个集装箱到达涉案运输目的港后均已被拆箱,并重新流转;2、南美船务出具的在职证明,内容系南美船务证明君豪玻璃制品厂提交的南美船务回函中的经办人系该公司的正式员工,且在该公司担任箱管部副经理职务。君豪玻璃制品厂质证认为: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和君豪玻璃制品厂二审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涉案货物已经被无正本提单交付。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一、在职声明应该是单位出具的说明,但是只有单位盖章,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该职员身份不予认可;二、上述证据材料均已过举证时限,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法院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君豪玻璃制品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君豪玻璃制品厂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向南美船务出具的征询函以及向南美船务寄交的凭证。从证据形成过程来看,具有连贯性。南美船务回函上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和公司公章,经办人员身份有之后法院调取的在职证明佐证。涉及箱号为SUDU367XXXX的集装箱流转情况也与之后法院从南美船务所调取的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当事人系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关于SUDU113XXXX号集装箱的流转信息,鉴于鸿安货代和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且君豪玻璃制品厂提交了公证材料,内容也与法院从南美船务处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证明了箱号为SUDU113XXXX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组证据,当事人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其证据效力也予以确认。鸿安货代及鸿安货代上海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13个集装箱内货物被无正本提单交付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一审君豪玻璃制品厂提交的提单以及二审中南美船务所出具的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箱号为SUDU113XXXX的集装箱对应的提单显示,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布里斯班,船名“AGLAIAV.010S”,提单签发日期2013年11月6日。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该集装箱2013年11月6日于上海港,被装上“AGLAIAV.010S”船,11月20日在布里斯班港卸船,11月21日提出码头,11月22日还到南美船务位于布里斯班港的堆场,12月4日被提出用于案外运输,12月16日到达奥克兰。箱号为SUDU367XXXX的集装箱对应的提单显示,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悉尼,船名“MAERSKDRURYV.345W”船,提单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2013年12月4日该集装箱在上海港,被装上“MADRU345W”船,12月20日在悉尼港卸船,12月21日提出码头,12月27日还到南美船务位于悉尼港的堆场。2014年1月3日空箱从悉尼港离开,2014年6月30日报废。据此,可以证明箱号为SUDU113XXXX、SUDU367XXXX的集装箱与涉案其他13个集装箱一样,在运抵涉案目的港后即被拆箱,并重新投入其他运营。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君豪玻璃制品厂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箱号为SUDU113XXXX、SUDU367XXXX的集装箱内货物是否已被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并因此造成了君豪玻璃制品厂相应的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君豪玻璃制品厂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持有箱号为SUDU113XXXX、SUDU367XXXX的集装箱的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系整箱交接,同时根据二审新证据证明了该两个集装箱在目的港已被拆箱并流转,而鸿安货代直至二审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仍在其掌控之下。综上,可以推定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正本提单交付。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有关货款事实,收货人已经收到的涉案货物总价共计522605.38美元,君豪玻璃制品厂实际收回货款共计456941.31美元,未收到货款65664.07美元,现君豪玻璃制品厂诉请鸿安货代赔偿货款损失62082.84美元,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余部分货款损失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君豪玻璃制品厂的货款损失诉请予以支持。君豪玻璃制品厂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法不悖。至于君豪玻璃制品厂二审新提出的律师费由鸿安货代承担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君豪玻璃制品厂关于鸿安货代应当赔偿其62082.84美元货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赔偿货款损失62082.8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上诉人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负担9733.97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深圳市鸿安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740.03元人民币。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74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建湖县君豪玻璃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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