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杨怡与姜乾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怡,姜乾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86号原告:杨怡,女,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42。被告:姜乾圣,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民身份号码:×××0419。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怡诉被告姜乾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告姜乾圣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和理由为:首先,原告的民事诉状内容表明原告提起的是股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01年被告由珠海转去湖北武汉分公司发展……”,被告早在2001年就离开了珠海市,特别是于2011年5月与现任妻子结婚后,就一直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与妻子生活在一起,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其次,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所属公司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如本案的性质属被告主张股权侵权纠纷,则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香洲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如本案的性质如法院应诉通知书所称的系股权转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本案则只能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也无管辖权。原告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回应称:本案系因被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实施了侵害原告股权权益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贵院以股权转让纠纷的案由立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发生源于原、被告因多年的感情破裂而解除同居关系所致。双方的感情和生活自1996年延续至2011年11月结束时,均系在珠海市发生。在同居关系正式宣告结束时,被告也系在珠海市向原告出具了股权代持说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都有管辖权,其立法目的和宗旨就是为了更能清楚、客观、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的关键部分和过程都发生在珠海,而且,本案的众多证人在珠海生活和居住,因各种原因前往异地出庭作证的可能性不大,异地审理此案无异于剥夺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使案件事实无法全面、清晰的展开。因此,本案若移送至异地法院审理,必将直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不利于案件审理,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将原告的合法权益陷于无法伸张之境地。综上所述,本案由贵院审理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经查,武汉市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观邸城市别墅管理处、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江津西路社区居委会、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立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兹证明我市居民胡立梅与姜乾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至2013年2月共同居住生活在湖北省荆州市武德路观邸别墅17栋7号。”被告邻居赵星月也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注明被告住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富宁街四号2-601”,被告另提供《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已委托杨颖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原告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陈述:“2001年被告由珠海转去湖北武汉分公司发展”……;“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代持原告的5%黄冈金沙汽车有限公司的股权处分掉”;……“现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十九条的规定诉至贵院”。另查明,黄冈金沙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为黄冈市黄州赤壁大道96号。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股权损失赔偿,本案系属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讼争事项为被告处分代持原告股权,而股权的处分必须反映与发生在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权所属的黄冈金沙汽车有限公司位于黄冈市黄州,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为黄冈市黄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被告早已不在珠海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荆州市沙市区。因此,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作为侵权行为地的黄冈市黄州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管辖权,在被告选择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姜乾圣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美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