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正祥与黄翰领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正祥,黄翰领,滕子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能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翰领,个体工商户。一审第三人:滕子涌。再审申请人李正祥因与被申请人黄翰领、一审第三人滕子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正祥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与黄翰领合伙经营的邕宁县那楼镇黄林垦茧站的财产为个人合伙的财产,应将邕宁县那楼镇黄林垦茧站追加为当事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2、原判决、裁定以审理与不动产使用权、收益权有关的诉讼请求,可能与行政法规相冲突,属越权审理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部分起诉,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既未审,也未裁判原告诉讼请求第五项、第七项,遗漏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李正祥以合伙财产分割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确定合伙期间财产及收益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一)关于合伙财产的认定。李正祥申请再审称邕宁县那楼镇黄林垦茧站的财产是合伙财产,应追加为当事人,对其场所的经营权使用权进行审理。由于李正祥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邕宁县那楼镇黄林垦茧站的经营权及使用权是合伙财产,也未将邕宁县那楼镇黄林垦茧站列为被告,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二审法院对李正祥的的该项上诉理由已经释明,李正祥应另行处理。经一审法院组织李正祥、黄翰领到双方合伙场所25.26号房清点合伙设备,双方均确认以下物品属合伙财产:1.新、旧烤炉车各8台;2.柴油机1台;3.鼓风机1台;4.新烤炉和旧烤炉的炉心、钻管、翻砂管各1套;5.大磅1只;6.小磅2只;7.炊具1套;8.办公桌2张;9.保险柜1个;10.架床1张;11.蚕框50只;12.评茧器1个;13.椅子2张。对上述物品的分割,李正祥、黄翰领经协商一致同意:新、旧烤炉车各4台和新建烤炉的炉心、钻管、翻砂管1套归李正祥所有,其余的归黄翰领所有。原审法院对合伙财产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应予以维持。(二)关于25,26号房产的使用收益处置问题。本案讼争的25,26号建设用地目前仍登记为国家所有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案外人马开锰,该用地不得出售或者非法转让,且有效期为12个月,即户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在2000年7月9日之前。但现有证据表明,马开锰在《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之后的2001年7月24日,将该《建设用地许可证》交由黄翰领持有,由黄翰领和滕子涌在该地块内建设房屋并进行使用,且至今未办理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马开锰、黄翰领、滕子涌的上述行为均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黄翰领、滕子涌所建的房屋目前也不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而李正祥起诉提出的关于确认25,26号建设用地上的房屋为合伙财产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相当于要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作为合法财产进行认定和处理,该认定和处理结果将有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因此对李正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原告诉讼请求第五、六项问题。李正祥诉请第五项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合伙出资借款3000元。因本案是李正祥与黄翰领因合伙事务所产生的纠纷,而李正祥起诉提出的关于要求黄翰领返还借款3000元和赔偿砌墙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与合伙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审理和处理,李正祥已于一审2012年5月18日的庭审中,当庭表示另案进行处理。第六项为请求分割25.26号房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租金3万元的一半。由于该房屋尚不能确定为合法财产,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收益因此也不足以认定为合法的财产收益,不能将该收益与房产分开单独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裁定驳回李正祥的起诉正确。故李正祥第五、六项诉请,原审法院已经审理,不存在漏判的情形。综上,李正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正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