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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绪生、王丽华与刘洪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绪生,王丽华,刘洪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生,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杨绪生妻子),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蛟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73年6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云,女,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伟,蛟河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于2015年9月2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绪生、王丽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亚城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书 记 员  王丹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