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兴、王荣等与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兴,王荣,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反诉被告):魏兴,无固定职业。原告(反诉被告):王荣,无固定职业.上述二位原告(反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北市淮海西路。法定代表人:袁文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魏兴、王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蓝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蓝宇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魏兴及其与王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向峰,被告(反诉原告)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兴、王荣诉称:我们与蓝宇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29.78平方米,单价为4546.16元,总价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买受人交纳房款30万元,余款29万元于合同备案后两周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交清,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前。我们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30万元的价款后,蓝宇公司又让我们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明显具有欺诈行为。在此之后蓝宇公司就没通知我们就剩余款项缴纳事宜进行协商,在2013年8月,我们向蓝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但蓝宇公司在向总公司申报时,未获总公司批准,解除合同就此搁浅。我们自2013年11月份至今,多次找到蓝宇公司,但始终都没有得到蓝宇公司的确切答复。直至今日,蓝宇公司也没退款,也没交房,蓝宇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违约。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蓝宇公司返还我们购房款30万元,支付违约金3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蓝宇公司承担。蓝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该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双方的利益,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对魏兴、王荣交纳的定金和购房款不予返还,更不存在支付对方违约金的问题。蓝宇公司反诉称:2012年10月24日,魏兴与我公司自愿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X栋X室商品房一套。该认购书签订后,魏兴、王荣交付我公司定金5万元。其后,魏兴自愿放弃了该商品房的购买。2013年2月24日,我公司与魏兴、王荣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魏兴、王荣购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X栋XX室商品房一套,单价为4546.16元,总价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缴纳人民币30万元整,余款人民币29万元于合同备案后两周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或交清。该买卖合同签订后,魏兴、王荣仅仅支付我公司购房款25万元,余款34万元至今既没有现金支付,也没有申请办理按揭。为此,我公司曾多次通知魏兴、王荣履行付款义务,但魏兴、王荣迟迟没有支付。为有效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魏兴、王荣给付我公司购房款34万元,支付违约金3400元;魏兴、王荣如坚持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兴、王荣承担。魏兴、王荣针对蓝宇公司的反诉在庭审中辩称:蓝宇公司的诉请不属实,我们已经支付房款30万,蓝宇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让我们继续支付房款;蓝宇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其应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魏兴与蓝宇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魏兴认购蓝宇公司开发的凤凰城X栋X号房。2013年2月24日,魏兴、王荣与蓝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X号),合同约定:魏兴作为买受人,王荣作为共有人,购买出卖人蓝宇公司开发的凤凰城X幢X层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9.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6.7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546.16元,总房价为59万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日交纳价款30万元,余款29万元于合同备案后两周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交清;买受人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13年10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魏兴、王荣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向蓝宇公司交纳购房定金5万元及尾款25万元,并由蓝宇公司向魏兴出具两份收款收据注明:X#XX购房定金(原X#X号换房)5万元;X#XX尾款25万元。后魏兴、王荣与蓝宇公司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该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前。2013年3月5日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X号)进行登记备案。之后,魏兴、王荣就购房余款29万元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直接向蓝宇公司交清。蓝宇公司未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魏兴、王荣交付房屋,亦未在2014年7月28日前向魏兴、王荣交付房屋。后魏兴、王荣以蓝宇公司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为由要求退房,与蓝宇公司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4月19日经蓝宇公司、淮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14年4月22日经安徽省淮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2014年5月30日经淮北市城乡规划局验收;2014年4月24日经淮北市环境保护局验收;2014年7月21日经淮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2014年9月11日经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上述事实,有魏兴、王荣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2份,蓝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2份、凤凰城H1#楼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魏兴、王荣与蓝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该合同。蓝宇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向魏兴出具收款收据注明:X#XX购房定金(原X#X号换房)5万元,表明蓝宇公司同意将魏兴预购X#X号房的定金转换为购买X#XX号房的定金,双方协商一致对商品房认购书认购的房屋进行了变更。加上同日魏兴、王荣向蓝宇公司支付的注明尾款25万元的购房款,魏兴、王荣就购买X#XX号房已经向蓝宇公司交纳的房款应为30万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蓝宇公司应在2014年4月28前向魏兴、王荣交付所购房屋,但蓝宇公司未能履行双方约定,逾期90日尚未交付涉案商品房,属违约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魏兴、王荣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故魏兴、王荣要求解除其与蓝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同时办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因魏兴、王荣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蓝宇公司支付违约金3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余款29万元于合同备案即2013年3月5日后两周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交清,魏兴、王荣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或交清余款属违约行为,逾期付款早已超过90日的,蓝宇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蓝宇公司并未要求解除合同。且因蓝宇公司逾期90日尚未交付涉案商品房,也属违约行为,魏兴、王荣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蓝宇公司反诉要求魏兴、王荣给付购房款34万元,支付违约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魏兴、王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第1302240019号)。二、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魏兴、王荣已支付的购房款30万元;同时,原告魏兴、王荣协助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三、驳回原告魏兴、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原告魏兴、王荣负担63元,被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86元;案件反诉费3200元,由反诉原告淮北市蓝宇相王山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云辉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