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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史韵琴与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韵琴,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韵琴,女,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旭岷(史韵琴之子),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董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史韵琴因排除防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岷,被上诉人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史韵琴房屋位于本市雅山青峰路西七巷铁西村四区二组23号。2013年,广汇公司以竞拍方式拍得位于沙依巴克区青峰路的土地,2015年4月广汇公司进入该宗土地施工,紧邻史韵琴房屋院墙开挖地基,建造房屋。广汇公司的施工作业并未获得城市建设及规划部门的批准。针对史韵琴的投诉,相关行政部门也下发通知,责令广汇公司停止施工,进行整改,但目前其仍在施工中。史韵琴要求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是指广汇公司工地上施工作业的塔吊对其居住生活产生危险,要求其停止作业;要求院墙外保留通道、恢复采光权是要求拆除广汇所建建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广汇公司所建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及是否应予拆除,而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纠纷,故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史韵琴可继续要求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史韵琴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史韵琴不服提出上诉称:我的诉讼请求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恢复房屋周围通道3.5至4米通行权及房屋采光权,并没有诉讼请求广汇公司拆除违章建筑,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起诉是规避矛盾,请求二审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广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在规划内施工,我公司的施工没有影响到史韵琴,原审法院裁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史韵琴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及恢复房屋周围通道3.5至4米通行权及房屋采光权,该请求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史韵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拆除违章建筑与其诉讼目的不符,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显属不当。史韵琴上诉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审理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