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宁波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宁波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碧泉。委托代理人:钟彩琼,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鲍新强。原告宁波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隆公司)为与被告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彩琼,被告新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新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隆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长期提供不同型号的棉纱,截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已供被告价值2204596.9元的棉纱,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203921.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75元。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505215元,尚欠原告货款699381.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并无视法律规定将无法兑付的价值25万元空头支票开具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已经全面履行了作为卖方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属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938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8706.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千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货单复印件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棉纱以及棉纱的品种、数量、型号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二十六份、统计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实际交易货物的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2014年12月23日开具的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双方交易真实存在及被告开具25万元空头支票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新实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及原告实际已付货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新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应建平,鲍新强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货款应当由新实公司承担而不是鲍新强个人承担。对于实际拖欠货款数额及开具空头支票事情均不清楚。被告新实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长期提供不同型号的棉纱,截止2015年1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203901.9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505215元,剩余698686.9元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新实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2203901.9元的货物,尚欠原告698686.9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实公司支付货款698686.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675元金额的主张,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最后一批货款发货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可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69868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千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7元,减半收取5393.5元,由被告象山新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