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执字第00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洲执字第00293-4号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执行人王XX,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子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XX、武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XX、武XX当即履行:1、向申请执行人王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0.8‰,利息从2012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382000元(2012年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20415元、执行费21068元。但被执行人王XX、武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XX现有牌号陕KBR6**(车架号:JTEBL29J895154281)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牌号陕K682**(车架号:LJNTGUBK8BN065015)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牌号陕KBR6**(车架号:JTEBL29J895154281)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汽车一辆、牌号陕K682**(车架号:LJNTGUBK8BN065015)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XX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XX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XX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芝审判员 刘向荣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师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