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家琦与张建平、张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琦,张建平,张秋生,张庭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家琦,男,1960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张建平,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张秋生,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张庭生,男,1968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刘家琦诉被告张建平、张秋生、张庭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琦、被告张秋生、张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琦诉称,被告张建平以经营汽车租赁公司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张秋生、张庭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建平仅支付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张秋生、张庭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秋生、张庭生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被告张建平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建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平因经营汽车租赁公司需要,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立据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归还,月利率2%,按月付息,被告张秋生、在该借据担保人栏签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建平仅支付5000元(两个半月)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其余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张、捷安达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平与原告刘家琦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张建平未依约按月支付利息,已逾期数月,以行为表示不履行约定义务,属于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约定利率2%计付利息,因该约定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秋生、张庭生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生、张庭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家琦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秋生、张庭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