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四川省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于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盐边县公安局处与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24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隔离戒毒期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盐边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小健,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5日经盐边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准备好油锯和斧头,邀约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在逃)、杨某乙(在逃),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牌照为川XXXXX**号农用车从盐边县共和乡窜至四川省盐源县马鹿乡大坪子村5组(板棚子)集体林内,四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米德衫一株,断成筒后装上农用车,在准备运回的途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四人逃离现场并租用摩托车逃回盐边县。当地村民于当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盐源县森林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5月26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在盐边县渔门镇一出租房内抓获并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盐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盐边县林业局依法鉴定:被砍伐的米德衫活树立木蓄积为5.381立方米。2.2014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共谋盗伐林木后,窜至盐边县红宝苗族彝族乡干坪子村友谊组竹林坝集体林内(坐标007-52-917E、030-02-607N),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用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的油锯和斧头擅自砍伐云南油杉活树一株(胸径62cm,树高17.5m),并用油锯破成大板料(棺木)四块。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租用盐边县国胜乡新村六社村民代洪贵(另案处理)的车牌号川DUXX**长安牌面包车,运至盐边县惠民乡银河村五社卖给村民杨某丙(另案处理)。经盐边县林业局依法鉴定:被砍伐的云南油杉活树立木蓄积为2.69立方米。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某及杨某丁(撤回起诉)、王某甲(在逃)在盐边县红宝苗族彝族乡干坪子村友谊组漆树沟处(坐标007-52-483E、030-02-743N),(坐标007-50-601E、030-00-160N),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用事先准备的油锯和斧头,擅自砍伐云南油杉活树两株(一株胸径64cm,树高17m;一株胸径58CM,树高13M),用油锯破成大板料(棺木)十二块,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租用盐边县国胜乡新村村六社村民代洪贵的车辆,运至盐边县惠民乡银河村五社卖给村民杨某丙。经盐边县林业局依法鉴定:被砍伐两株云南油杉活树立木蓄积为4.715立方米。4.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相约后,租用盐边县格萨拉乡大湾村大湾组村民沙某某的川DBKX**长安面包车窜至盐边县红宝苗族彝族乡干坪子村友谊组竹林坝集体林内(坐标007-53-968E、029-96-231N),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某用油锯和斧头擅自砍伐云南油杉一株(胸径46cm,树高16m),与被告人李某某往日所砍伐的云南油杉一株(胸径54cm,树高18m)一起用油锯破成大板料十四块后装车运出。在运输途中被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渔门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跳车逃跑,驾驶员沙某某(另案处理)被当场抓获。经盐边县林业局依法鉴定:被砍伐两株云南油杉活树立木蓄积为3.729立方米。经沙某某供述全部事实经过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掌握案件线索并确定重大嫌疑人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在盐边县共和乡银湾岔路口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盐边县公安局处与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隔离戒毒期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2015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渔门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盐边县森林公安局渔门派出所于2015年1月26日在代洪贵处扣押云南油杉大板四块,于2015年1月27日在杨某丙处扣押云南油杉大板十六块,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木工斧一把、油锯一把。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前提出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某丁、杨某乙陈述;证人毛某某、代某某、杨某丙、韦某某、王某乙、舒某某、陶某某、胡某某、沙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盗伐林木检尺笔录、检尺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位置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林权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未经合法审批,擅自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林木四株11.8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三次,盗伐林木五株11.13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伐林木二次,盗伐林木三株10.096立方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起犯意,邀约人员砍伐树木和装车并联系买家和运输车辆,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同为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受人邀约积极参与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对赃物云南油杉大板二十块予以没收;对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木工斧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沈 馨代理审判员 秦盛兰人民陪审员 黄尔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