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梁涵与徐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涵,徐恩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萝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梁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湖,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恩连,男,汉族。原告梁涵与被告徐恩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董友军、孙凤芝与被告徐恩连从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后,董友军、孙凤芝夫妇外出未归,原告多次找被告徐恩连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恩连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27,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梁涵持被告徐恩连给顾卉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徐恩连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原告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顾卉作为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梁涵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975.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员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