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保献与马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献,马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37号原告徐保献,男,汉族,195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马矿(又名马某),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徐保献诉被告马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康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献、被告马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献诉称,2011年3月19日,王菊、单宝成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马矿提供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原告自认2013年5月1日前利息已经付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矿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菊和单宝成系借款人,且王菊已经将借款还清,该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王菊和单宝成借原告10000元,被告马矿系担保人。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9日,经被告介绍并担保,王菊、单宝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取到徐保献现金壹万元整(月息500元)月月清息王菊单宝成担保人马矿2011年3月19日”,并有王菊、单宝成及被告的签名和指印。原告自认2013年5月1日前利息已经付过,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菊和单宝成借原告10000元,由被告马矿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故被告马矿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马矿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00元计算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限额标准,利息应当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虽辩称王菊已归还过该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保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徐保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