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来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来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孔)初字第58号原告李伟。被告李来福。原告李伟诉被告李来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以做农资生意需要周转为由从李正生处借去现金20000元,借款时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原告进行担保,被告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农历8月,余款拒不偿还。2015年农历4月28日,在李正生再次催促下,原告不得已向其偿还了20000元本金及4800元利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来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李来福向案外人李正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每月息600元”,原告李伟为被告李来福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来福于2013年农历8月份左右通过案外人李云彩向原告李伟给付了2000元,后于2014年9月份左右通过案外人李金泉向原告李伟给付了10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2000元。此后,被告李来福再未还款。2015年农历4月28日,原告李伟代被告李来福向案外人李正生给付了款项共计36800元,并由李正生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李伟交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正(其中归还本金200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农历)利息计币16800元(利息含李来福中途交来12000元),即李伟交来人民币贰万肆捌佰元正”。原告李伟代被告李来福偿还上述借款后,经其催促,被告李来福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张、收条原件1张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李来福向案外人李正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来福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实际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在主债权范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来福偿还其代为向案外人李正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之后,其与被告之间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归还欠款,但被告经原告催收一直未归还欠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给付欠款的逾期利息,但该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确定,并从其主张之日即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李来福应向原告李伟偿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代其向案外人李正生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48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李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侯晓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魁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