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10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就管辖问题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将本案指定���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展进路一民房四楼,将重约0.08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林某乙、高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片,被告人林某甲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