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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曾令祥、李友凤、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曾令祥,李友凤,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罗智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觉明,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令祥,男,1980年8月2日出生。被告:李友凤,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被告:温双喜,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高子贵,男,1965年7月9日出生。被告:许后闯,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被告:许后强,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汉寿支行)与被告曾令祥、李友凤、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觉明、被告曾令祥、温双喜、高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凤、许后闯、许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寿支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曾令祥与该行签订合同,借得三年可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9.84%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曾令祥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曾令祥偿还贷款本金17726.38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所欠利息9.11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李友凤、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令祥辩称,欠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高子贵、温双喜辩称,作为保证人,协助还款是应当的,但原告不能直接起诉他们要求还款付息。被告李友凤、许后闯、许后强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汉寿支行与被告曾令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借款,额度30000元,有效期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利率为9.84%,罚息按14.76%计算,按季结息;原告汉寿支行在被告曾令祥违反合同约定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依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被告曾令祥银行卡。期满被告曾令祥未完全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曾令祥尚欠借款本金17726.38元,应支付利息9.11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汉寿支行与被告曾令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既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令祥应当按约偿本付息。被告曾令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应当向原告汉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曾令祥追偿。故对被告温双喜、高子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汉寿支行要求被告李友凤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友凤、许后闯、许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726.38元;支付利息9.11元及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曾令祥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曾令祥、温双喜、高子贵、许后闯、许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