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凌云与吴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吴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凌云。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志。原告凌云与被告吴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较好,2013年3月后,被告投资做生意,多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借款共计60000元给被告,分别为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5000元、第四次15000元。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前三次借款原告均没有要求被告写欠条。2013年8月11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时,原告感觉不对劲,便要求被告汇总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凌云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偿还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贰万元整(¥20000元)。吴伟志在上述借条签名并按手印。然而,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事后,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总以投资未收回为由拒绝还款。如今,被告采取不接电话,拒不见面等手段躲避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凌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吴伟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伟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凌云陆万元整(¥6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9月20日前偿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吴伟志在上述借条签名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得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地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志归还原告凌云借款60000元;二、被告吴伟志应向原告凌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1446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吴伟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4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卫人民陪审员 岑仙兰人民陪审员 梁媚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永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