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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鸿基鼎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东阿恒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燕,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革,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某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东阿姜楼镇中心幼儿园工程,由其目部负责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4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795元,并由项目部经理何某国出具了对账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清,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买卖行为是何某国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何某国为被告股东;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04795元。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的东阿姜楼镇中心幼儿园工程,是由何某国负责的目部负责施工,建设期间该项目部多次在原告购买混凝土,2014年10月7日经结算,共欠原告货款234795元,并由项目部负责人何某国出具了对账单。2015年1月5日何某国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仍欠204795元没有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院认为:何某国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因履行公司建设工程而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出具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鸿基鼎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04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鹏人民陪审员  王辉人民陪审员  张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