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邹超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邹朝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宝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延锋,白水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久华,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蒲城县城关镇东大街七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朝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喜河镇团结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系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延锋、郑久华,被上诉人邹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邹朝平于2014年6月开始在原告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受伤,后被送往白水县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7-10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住院治疗92天后出院。2014年9月1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邹朝平本次受伤属工伤,2014年12月15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被告邹朝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2015年2月4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仲案字[2015]03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主张本人工资标准应按照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61元/月计算,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确定,被告邹朝平停工留薪工资每个月3361元计算4个月为1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月按3361元计算27个月合计为9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2天合计为2760元;护理费每天按60元计算92天合计为552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属工伤,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提出的已将采煤对外承包,被告的受伤应依据雇佣关系由采煤队承担责任的诉求,因原告内部对采煤承包的约定仅规约约定双方,原告不能因存在内部承包约定为由免除自己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邹朝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5520元,停工留薪工资134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747元,共计11247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水县峰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白水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并秉公裁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招录被上诉人为自己的职工,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份上诉人在册职工并没有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原因、时间以及是否与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事实不清;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劳动部门所作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上诉人并未收到,原审不得将此作为判案的依据;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原审判决按工伤保险处理是不合法。事实上被上诉人是受雇而受伤,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工队派人护理,护理费用工队已经承担,不应再承担护理费。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队均已承担,原审不应再次判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朝平于2014年6月开始在上诉人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在白水县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2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邹朝平属工伤,2014年12月15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邹朝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现双方已自行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471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工队派人护理,护理费用工队已经承担以及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队均已承担的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应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水县烽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丽宁审判员 安维科审判员 张战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