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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丛永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丛永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89号罪犯丛永贵,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丛永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9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9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8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2月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高法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丛永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9月向其女友提出结婚被拒绝而怀恨在心,同年9月22日该犯又找到其女友,要求与其结婚,再次遭到拒绝后,该犯持尖刀照其女友腹部、颈部、背部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丛永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丛永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