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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长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芝华与赵彩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芝华,赵彩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44号原告付芝华,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赵彩霞,女,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付芝华诉被告赵彩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芝华诉称,被告赵彩霞于2013年2月2日将位于长汀镇5#集资楼2单元404室卖给原告付芝华,交付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及房屋产权证。并约定发生纠纷,由长汀镇法庭处理,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彩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芝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已交付房屋产权,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予以采信。被告赵彩霞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芝华于2013年2月2日以165000元价格购买被告赵彩霞所有位于XX镇5#集资住宅楼2单元404室,约定房屋进行实际交付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到房产部门履行过户手续,被告未积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负有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付芝华与被告赵彩霞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赵彩霞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桂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