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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安君与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王安君,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徐勤旭,校长。委托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君。委托代理人单安,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勇,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称新泰职工中专)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泰职工中专的委托代理人毕俊斌、吴自波,被上诉人王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安,原审第三人新泰市新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新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甫建筑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0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企业名称为新泰市中心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1999年至2005年新甫建筑公司为被告修建校内花园、厕所、大门、学生宿舍等工程,其中2001年4月份为被告承建的学生宿舍楼,工程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后工程总定案值为1200355.7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上述工程的款项共计972540.54元,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最后一次向新甫建筑公司付款,余款未付。2014年7月21日,新甫建筑公司将剩余工程款379377.7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安君,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安君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被告,该邮件于2014年8月14日妥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经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及被告核对账目,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认可如下事实: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00355.7元,截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总计972540.54元(除争议的付郑作铭13000元、王道利3100元外);另被告提供郑作铭收据3份共计13000元、王道利收据1份3100元,被告主张上述郑作铭、王道利的收据是支付的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对该4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自1999年至2005年期间为被告承建校内花园、厕所、大门、学生宿舍等工程,总造价为1200355.7元,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认可该事实,予以采信;工程总造价核准后截至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陆续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共计972540.54元,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认可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庭审中主张的郑作铭、王道利的收据共计16100元是支付的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郑作铭、王道利在收据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由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通知到被告,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已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将对第三人的剩余付款向原告支付;对于债权转让的数额经法庭审理后查明被告截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共计227815.1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27815.16元,原告主张的支付379377.7元转让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的付款日期的第二日(即200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君债权转让款227815.16元;二、被告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安君经济损失(以本金227815.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新泰职工中专负担。上诉人新泰职工中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第三人认可王道利、郑作铭、公培文是其工作人员,且均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王道利、郑作铭代表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从未主张过利息损失,其转让的仅是本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是从2014年8月13日,一审判决自2008年9月17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仅支持了227815.16元,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产生效力错误。快递的收件人是徐校长,而徐校长并未签收,该次邮递未妥投,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到上诉人。而且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人应为债权人新甫建筑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王安君,所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安君答辩称,一、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庭审中均陈述王道利、郑作铭、公培文不代表其公司。公培文以个人身份干的工程与建筑公司无关,受建筑公司雇佣并加盖有建筑公司印章的工程,新甫建筑公司认可,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二、原审法院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判决经济损失正确,诉讼费也不能作为一个上诉理由。三、上诉人补充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事宜的上诉意见已超过上诉期,二审不应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陈述称,王道利、郑作铭、公培文均不是我公司的正式人员,公司有活时雇佣他们去干,没活时他们自己也联系工程干,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他的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道利、郑作铭收取的16100元是否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上诉人。各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王道利、郑作铭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61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并未加盖原审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的印章,新甫建筑公司也不认可王道利、郑作铭系代表公司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系向新甫建筑公司电话确认后支付给王道利、郑作铭161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王道利、郑作铭收取的16100元工程款系代表新甫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及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王道利、郑作铭支付的共计16100元不能认定为向原审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应从债务数额中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新甫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新甫建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均载明转让的债权系工程款,并未包括工程款的利息,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自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自本案2014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王安君通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中,债权转让人新甫建筑公司参加诉讼,亦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宜通知了上诉人,故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人未通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安君经济损失(以本金227815.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安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1元,均由上诉人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各自负担4198元,被上诉人王安君各自负担2793元。被上诉人王安君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新泰市职工中等专业学校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