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巫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巫某,女,汉族,英德市人,文员,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23。被告邓某,男,汉族,英德市人,务工,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6。原告巫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明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巫某,被告邓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本人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于××××年××月××日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近半年才了解被告有非常严重的个人主义以及毫无上进心、工作懒惰。加之婚后近一年还没有生育小孩,被告母亲求子心切,经常信神信鬼,甚至用迷信的方法要原告喝“神仙水”。被告家人经常用冷漠的眼光看待我。本人体会不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二、本人和被告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足两年。如今感情彻底破裂。本人在2014年4月向贵院起诉,法官希望本人再考虑半年时间,故撤诉。事隔半年,本人虽与被告同厂打工,天天见面,但无打过招呼,形同陌路。有时被告甚至用仇视的眼光看我。这段时间,夫妻感情毫无好转。同年10月13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以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又经过半年,原、被告感情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现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为解脱这次错误婚姻带来的痛苦和折磨,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1份;2、婚姻关系证明1份;3、身份证复印件1份;4、户口薄复印件1份。被告邓某答辩辩称,1、因我父亲做工建房屋被铁钉钉进眼里,在2013年6月8日在英德市人民法院留院后又转院去广州中山大学眼科治疗。前后去了两次广州用了医疗费4万多元,我家父因医疗用了这么多费用,用了我夫妻两人存款13000多元,没法还钱我妻子,造成了无法挽回婚姻。这是特殊情况没有办法。2、原告离婚因我这个没有生育理由说不过去,夫妻双方没有到正规医院检查过,我要求去广州南主医院检查一次,检查费用各自付,由医院证明,就知有没有生育。3、我和父母没虐待原告,从东莞回到娘家原告不回家过年,我没法子。我父母为我终身大事用了4万多元,原告要离婚要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4、原、被告在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我们没什么矛盾,因为原告听信别人的谣言才没有一起生活的,原告自已生不出小孩,夫妻性格不合,所以现在没有小孩。5、原、被在东莞工厂工作工资存款有5万元,请求各占一半,一切起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收费收据;2、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3、××患者费用一起清单(2015年6月14日-17日);4、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离婚原因的起源是因为我父亲就医动用了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另由于婚后未能生育小孩问题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及同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及经本院作出(2014年)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则认为是因父亲眼睛受伤用了夫妻的钱及暂未生育小孩而产生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父母为我终身大事花费的5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工资存款5万元各得一半。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各持已见,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薄;有被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患者费用一起清单(2015年6月14日-17日)、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院小结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及暂时未能生育小孩产生矛盾,但没有大的矛盾出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通过努力积极解决暂时的未生育问题,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应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巫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明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