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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福益乐永磁科技有限公司与钟远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福益乐永磁科技有限公司,钟远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民三仲字第127号申请人:惠州市福益乐永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景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远平。申请人惠州市福益乐永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0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认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00号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00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公司并没有解除钟远平劳动合同,而是钟远平自动离职,公司依法无须支付钟远平任何经济补偿。(二)公司不但没有解除钟远平劳动合同,而且钟远平自2015年4月7日开始无故未到公司上班后,公司相关人员还口头通知钟远平来公司上班。(三)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钟远平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公司适当调整钟远平岗位完全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钟远平以调岗理由自行离职,公司无须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之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然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予以撤销,但依申请人撤销理由之具体陈述,本案实际应审查的是事实问题,即被申请人系自动离职,还是因公司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之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由申请人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进而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可撤销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惠州市福益乐永磁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80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惠州市福益乐永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