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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刁某甲,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与被告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某甲、惠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生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患病,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但被告仍不体谅原告,不照顾孩子,整天在外打麻将,对原告不闻不问。2006年,因被告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父母在外租房与原告分家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搬至单位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刁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女儿出生为全家增添了无穷的乐趣,夫妻感情更加深厚。被告一直默默支持原告的事业,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被告患有重症肌无力,没有时间和精力打麻将。被告患病期间,原告悉心照顾被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未分居生活,考虑到女儿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关爱,且被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原告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9日生女儿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被告患重症肌无力,至今未治愈。2014年8月22日,被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重症肌无力(眼肌型)、病毒性脑膜炎、继发性糖尿病、高钠高氯血症。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蓝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2015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刘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刁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蓝民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档、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且被告患重症肌无力等多种疾病,到目前为止仍在不间断接受治疗,被告期间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也不利于被告身体的康复,今后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互尽扶助义务,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教育,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马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人民陪审员  穆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清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