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38岁(1976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西街地铁站工人宿舍内,因工作问题与郭××发生口角,后将郭××打伤,造成郭××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郭××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郭××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郭××对被告人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李××、黄××、郝××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双玉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贾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