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焦广荣与汪文堂、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广荣,汪文堂,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焦广荣,居民。公民身份372802196208165437。委托代理人:梁允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堂,居民。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51号。法定代表人:戴召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彦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望海小区35号)。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杰,该公司会计。原告焦广荣被告汪文堂、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臼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允江、被告汪文堂、被告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臼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广荣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带领农民工在石臼建筑公司承揽的望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日照岚山湾小区7、8号楼从事木工分项劳务施工作业,汪文堂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该劳务完成后欠付原告劳务费84280元。请求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费84280元,诉讼费、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文堂辩称:本人是石臼建筑公司的员工,系原告所诉工程的项目经理,相应的人工费应当由石臼建筑公司承担。案经送达,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人民法院派员进行调查时辩称:汪文堂是原告所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外出具劳务费欠据。本公司未就涉案工程与望海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望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系本公司开发,石臼建筑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因石臼建筑公司的原因,尚未对该两栋楼进行结算,因此无法确定工程余款。经审理查明:石臼建筑公司承包了望海公司望海岚山湾7号小高层、8号多层住宅楼工程,汪文堂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焦广荣分包了该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完成后,经过多次结算和支款,至2012年9月19日尚有人工费84280元未付,汪文堂在内容为“石臼建筑公司欠焦广荣人工费岚山湾7﹟8﹟楼84280(大写)捌万肆仟贰佰捌拾元”的凭据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另查明,焦广荣、石臼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证实望海公司欠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欠款凭证、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汪文堂作为石臼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部经理,其以石臼建筑公司名义向焦广荣出具欠款凭证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石臼建筑公司承担。石臼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劳务费的欠付数额,焦广荣主张84280元,有欠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石臼建筑公司虽辩称汪文堂作为项目经理的职权范围仅是管理施工,无权对外出具劳务费欠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焦广荣的人工费结算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望海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方,焦广荣及石臼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证实其欠付涉案工程工程款,其不应支付焦广荣的劳务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广荣劳务费84280元。二、驳回原告焦广荣对被告汪文堂、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送达费150元,共计2057元,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明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