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华秀与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华秀,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艮贵,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贤华,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双建,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菲,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华秀与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孟正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杨、李明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秀诉称,被告陈菲、李双建于2012年4月1日与湖北银生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居间合同,依照居间合同约定,四被告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但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华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华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3、居间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现金支付四被告10000元借款本金,四被告收取该现金后用于支付居间费和借款利息。5、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现金支付四被告15000元借款本金,四被告收取该现金后用于支付居间费和借款利息。被告陈艮贵、李贤华、陈菲、李双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艮贵与李贤华系夫妻关系,陈菲系陈艮贵与李贤华之女,李双建与陈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7日,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向王华秀借款100000元,王华秀通过农业银行向陈艮贵账户转账90000元,现金支付陈艮贵100**元。2012年3月31日,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向王华秀借款55000元,王华秀通过农业银行向陈艮贵账户转账55000元。2012年4月1日,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向王华秀借款145000元,王华秀通过农业银行向陈艮贵账户转账130000元,现金支付陈菲、李双建15000元。2012年4月1日,李双建、陈菲、陈艮贵、李贤华与王华秀核算借款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双建、陈菲、陈艮贵、李贤华向王华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给王华秀出具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华秀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人:陈菲,共同借款人: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日期: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未按约定还款,在借款合同上注明“此借款未还续借至2012年7月1日”。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支付王华秀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之后未再还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向原告王华秀借款3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四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王华秀要求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王华秀与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诉讼中,原告王华秀要求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对原告王华秀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王华秀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原告王华秀还要求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再主张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共同偿还原告王华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共同偿还原告王华秀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华秀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陈艮贵、李贤华、李双建、陈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孟正海审判员张杨审判员李明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