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执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曹金满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曹金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和法执字第1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负责人张智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华,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曾德培,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执行人曹金满,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河和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曹金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47668.1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被执行人曹金满未按上述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执行人曹金满还要负担案件受理费1649元。但被执行人曹金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东方名座B7栋第柒层(1)单元(登记字号:私字13380;房地证号:7025077)的房屋属于被执行人曹金满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金满所有位于于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福和大道东方名座B7栋第柒层(1)单元(登记字号:私字13380;房地证号:7025077)的房屋。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日起至2018年9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冠中审判员 黄国徽审判员 罗振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小龙书记员 杨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