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禹州市人民法院关于薛某某起诉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87号执行内容为“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36007.12元”的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维持该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为逃避执行,于2012年5月26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劳动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儿子范某甲,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关于薛某某起诉范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36007.12元”。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维持该判决。被告人范某某为逃避执行,于2012年5月26日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劳动路西段北侧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儿子范某甲,致使上述判决无法执行。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已与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