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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执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彪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500号罪犯杨彪,男。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徐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6967元。2010年12月8日,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苏刑三终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上诉人杨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1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3)苏刑执字第025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5年6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5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8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昊、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张建华、沈荣荣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杨彪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杨彪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主管部门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罪犯杨彪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彪于2011年1月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服刑期间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杨彪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彪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及主管部门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裁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4年6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