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执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集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532号罪犯刘某集,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4月25日送押福建省清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考核累计达标分4.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集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张    雄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