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沭阳巴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沭阳巴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1159弄105号2幢301室。法定代表人王道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泰西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剑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瑞江���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沭阳巴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萧山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道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龙圣公司)、原审被告沭阳巴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巴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巴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群、被上诉人江苏龙圣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波、原审被告沭阳巴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龙圣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0月25日,江苏龙圣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签订了关于山东���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改造项目冷却塔设备的买卖合同,约定:沭阳巴普公司向江苏龙圣公司采购风筒、风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36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2周内支付30%,发货前3日内支付20%,按照调试正常运行72小时后7日内支付40%,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12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沭阳巴普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货款。江苏龙圣公司按沭阳巴普公司的要求供货、安装和调试,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验收。但沭阳巴普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2012年11月1日,上海巴普公司致函江苏龙圣公司,表示承担沭阳巴普公司的债务,并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上海巴普公司。2012年12月11日,江苏龙圣公司按要求将发票全额开具给上海巴普公司,但上海巴普公司至今未付款。江苏龙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沭阳巴普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上海巴普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表示承担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巴普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给付江苏龙圣公司货款26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2.4万元自2011年3月26日起算,3.6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按年利率9%计算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海巴普公司一审辩称:江苏龙圣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海巴普公司并不清楚,且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上海巴普公司和沭阳巴普公司也不是关联企业,上海巴普公司和江苏龙圣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苏龙圣公司直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逾期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来计算。对江苏龙���公司出示的说明,江苏龙圣公司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说明内容的开票信息真实,但是可以从其他渠道获得,江苏龙圣公司提供的传真管理器只是一个存储功能,对于传真的原始内容及公章无法确认,公章可能是扫描的,也可能是后来制作的,是可以同名覆盖的,且传真号码后台也是可以改变的。从江苏龙圣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是沭阳巴普公司支付了款项,江苏龙圣公司应向沭阳巴普公司主张权利,与上海巴普公司无关,上海巴普公司也并未进行债务加入,请求依法驳回江苏龙圣公司对上海巴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沭阳巴普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江苏龙圣公司(乙方)与沭阳巴普公司(甲方)签订《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碱回收改造项目冷却塔设备商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风筒、风机、风机监��仪等设备,总价款为360000元,合同执行期内为固定价,含17%增值税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2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发货前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提货款,款到乙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2小时后或设备到甲方六个月后7日内甲方再付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同时乙方提供设备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按照下列条件支付即乙方已提供设备总价等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全部货到18个月(以先到为准),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所有的质保金。交货期为签订合同预付款到后25天开始发货,两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为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山东兖州)。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沭阳巴普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江苏龙圣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江苏龙圣公司按沭阳巴普公司的要求供货、安装和调试,2011年3月15日通过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验收,现场验收情况为冷却塔运行良好。2012年11月1日,上海巴普公司通过传真致函江苏龙圣公司,表示因工厂搬迁、人事变动等原因,沭阳巴普公司所欠债务即时起由上海巴普公司承担,以前所欠未开发票抬头均改为上海巴普冷却塔,请供应商盖章确认,特此说明,并附上海巴普公司的开票信息包括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账号、地址、电话、传真,江苏龙圣公司及上海巴普公司盖章确认。该开票信息的传真电话与江苏龙圣公司所提供的传真管理器储存的传真电话号码一致。2012年12月11日,江苏龙圣公司到税务机关开具了名称为上海巴普公司的增值税发票36万元。余款26万元,江苏龙圣公司因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沭阳巴普公司从江苏龙圣公司处购买冷却塔等相关设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沭阳巴普公司已付货款10万元,有汇兑凭证为证,予以确认,应予扣除。对于上海巴普公司向江苏龙圣公司发函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江苏龙圣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债务,且并非属于性质上或特别约定不能转移的债务,上海巴普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以传真发函形式向江苏龙圣公司表示承担沭阳巴普公司的债务,且经过债权人即江苏龙圣公司的盖章确认同意,江苏龙圣公司与上海巴普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上海巴普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应对其所承担的债务及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以外的从债务负责,沭阳巴普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江苏龙��公司主张上海巴普公司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不能成立。上海巴普公司辩解称无法确认传真函的真实性,开具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传真函的开票信息的真实性及传真管理器所储存传真号码的一致性足以认定传真函的真实性。上海巴普公司辩解可以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开票信息、可修改覆盖传真信息、在传真的同时另行邮寄原件给相对方与一般常理及商业习惯不符,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江苏龙圣公司所主张的剩余货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由上海巴普公司承担。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因为合同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根据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时间即2011年3月15日,对江苏龙圣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因合同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未作约定,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江苏龙圣公司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沭阳巴普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万元及利息(其中22.4万元的���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3.6万元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驳回江苏环球龙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巴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海巴普公司从未向江苏龙圣公司发过传真,庭审中,江苏龙圣公司并未出示电脑中传真软件和传真,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传真存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江苏龙圣公司向上海巴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上海巴普公司否认与江苏龙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时,江苏龙圣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贸易关系,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其举证证明。第三,江苏龙圣公司陈述传真储存在电脑之中,并非网路空间,可以采取文件覆盖的方式对传真进行修改,原审法院并未查清该事实。第四,上海巴普公司和沭阳巴普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仅仅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王道群,且王道群也没有控制沭阳巴普公司。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海巴普公司是承受沭阳巴普公司的债务,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是沭阳巴普公司开具以给上海巴普公司的,但确是江苏龙圣公司开具给上海巴普公司的,江苏龙圣公司与上海巴普公司并无直接债务往来,自相矛盾。第二,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苏龙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龙圣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苏龙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传真不是独立的证据,结合增值��专用发票的开具和江苏龙圣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之间的交易,足以证明上海巴普公司做出了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关于沭阳巴普公司和上海巴普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王道群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构成可以看出存在关联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沭阳巴普公司的意见同上海巴普公司。上海巴普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储存在江苏龙圣公司电脑中的myFAX传真软件接收的上海巴普公司发送的传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确定该软件能否通过后台程序修改覆盖接收传真的时间、发送传真的号码及传真内容。经本院与本院鉴定部门联系确定,目前暂无该种类型的鉴定项目,亦无相关的鉴定机构能够对该内容进行鉴定。综合考虑鉴定的可能和鉴定的必要程度,本院对于上海巴普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海巴普公司是否作为新的债务人承担了沭阳巴普公司和江苏龙圣公司买卖合同的债务。2、原审判决确定的江苏龙圣公司的利息损失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传真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公司名称变动说明》的传真合法有效,应当视为上海巴普公司自愿承受沭阳巴普公司在与江苏龙圣公司买卖合同中的所欠债务。首先,该传真函载明的上海巴普公司的纳税人信息、开户行、账号、电话、传真号码均属上海巴普公司真实正常使用,传真函上公司印章的形制、大小与上海巴普公司印章基本一致。第二,江苏龙圣公司使用的myFAX传真软件上显示的发送本案传真函的号码021××××5308与上海巴普公司的曾经使用的传真号码一致,且目前也作为其公司接收传真的电话号码正常使用。第三,上海巴普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相似,法定代表人相同,江苏龙圣公司有理由相信上海巴普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已经就债务转移达成了合意。最后,江苏龙圣公司依照传真函要求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上海巴普公司,上海巴普公司实际接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传真函发送过程、内容以及双方之后的履行行为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公司名称变动说明》传真函为上海巴普公司所发送。上海巴普公司否认该传真为其公司所发,称发送传真的号码为法定代表人王道群家中的电话号码,只能接收传真,不能发送传真,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关于本案上海巴普公司承担债务的性质。上海巴普公司在传真函中明确表示“沭阳巴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即时起由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承担,以前所欠未开发票抬头均改为上海巴普公司”,即表示其自愿承担沭阳巴普公司案涉债务。同时,上海巴普公司通过明确变更开票对象免除了沭阳巴普公司承担债务的责任,因此本案应为债务转移。上海巴普公司与沭阳巴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道群,该债务转移虽然仅为受让人上海巴普公司一方发出通知,但显然可以确定为两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在债权人江苏龙圣公司盖章确认时,本案债权转移即为成立。因此,上海巴普公司将其自愿接受沭阳巴普公司的债务告知江苏龙圣公司,江苏龙圣公司盖章确认,并依照传真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海巴普公司收到发票后亦未提出过异议,就本案债务转移,双方已实际履行,上海巴普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沭阳巴普公司欠付江苏龙圣公司的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即便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当事人仍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息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72小时后,应付款至设备总价的90%;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应支付10%的余款。2011年3月1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结果为运行良好。即设备总价的90%应在2011年3月18日前付清,10%的余款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沭阳巴普公司尚欠货款26万元,其中24.4万元应自2011���3月19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6万元应自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江苏龙圣公司就上述两笔款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分别自2011年3月26日、4月16日起算,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损失,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巴普冷却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国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