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兵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崔海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崔海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兵,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生。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蓉,女,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飞、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芮光辉、被告崔海蓉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董珂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6时30分,原告张兵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的豫LG66**号重型货车由广元驶往绵阳方向,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与赵碧明驾驶的崔海蓉所有的川B380**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兵、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川B380**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LG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262088.95元。被告宏达公司辩称:我们的车买的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仅在承保的座位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不合理部分,原告损失应有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对方车辆在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崔海蓉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崔海蓉在本案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原告方乘坐的车辆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其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当按三七比例承担,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应视为查明交通事故以及审核结果必要的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崔海蓉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和车上人员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如查证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我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及事故双方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证据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驾驶、从业资格,原告从事运输业;证据三、保险单,证明川B380**重型货车、豫LG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四、原告张兵在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原告张兵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张兵在广元市中心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36514.66元;证据五、护理人员李慧娟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李慧娟在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收银主管,因护理其丈夫张兵请假三个月,请假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兵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证明张兵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张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元;证据七、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检查费201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2000;证据九、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天然气使用权证、物业公司证明,证明2012年张兵夫妇购买漯河天明第一城房产一套,其与父母张要轩、谢三兰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要轩及儿子张俊浩;证据十、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制度的意见,证明张要轩、张兵及其共同居住人员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宏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四组同太平洋质证意见,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伙补、营养费过高不应支持,对证据五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单位出具的证明违反最高院第115条规定,该份出具的负责人应该签字并出庭作证,否则证据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同太平洋公司意见,物业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出示辖区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过高,法院酌定,被抚养生活费其父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其儿子出生于2011年,抚养年限应当是14年不是15年,鉴定费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应按每级3000元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医疗费用中有张要轩的费用,应予扣除,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四川广元医院复印费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漯河住院16天,广元住院11天,实际住院27天,其护理费、伙补、营养费按2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百分之二十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每级伤残按2000元计算,被抚养人根据原告父亲1964年出生,未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儿子2011年4月9日出生,应按14年予以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错误,交通费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日期2014年9月1日而公司出具证明显示李慧娟自2012年9月1日就到该公司上班,前后矛盾。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五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海蓉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宏达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被告崔海蓉、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兵驾驶豫LG66**号重型货车搭乘张要轩,由广元驶往绵阳方向行驶,6时30分许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66KM+204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骑压客货车道分隔线上行驶的由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重型货车尾部并推行川B380**号车与道路右侧的挡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受损、张兵、张要轩和崔海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作出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碧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张要轩、崔海蓉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兵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门诊花费3785.7元、花费医疗费用9666.20元,计13451.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兵被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062.7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36514.66元。原告张兵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慧娟护理,李慧娟在漯河市天昱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收银主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74.1元/月,因张兵受伤请假三个月,休假期间工资停发。张兵与李慧娟婚生儿子张俊浩2010年12月14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三周岁。原告张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兵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5月20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兵因本次事故所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张兵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张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共花费鉴定费用2010元。另查明:原告张兵驾驶的豫LG66**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碧明驾驶的川B380**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崔海蓉,被告崔海蓉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为15726.12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全年。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全年。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的262088.95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6514.66元(广元医院花费13451.9元+漯河医院花费23062.76元);2、误工费,原告张兵具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运输货物的途中,应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兵于2015年5月20日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5天,故误工费应为29502.48元(45823元/全年÷365天×235天);3、护理费,原告张兵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慧娟,其妻子因护理休假三个月,休假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李慧娟的平均工资为2774.1元,故护理费应为8322.3元(2774.1元/月×3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兵住院时间为28天(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5、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兵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所受伤害被确定为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元(24391.45元/全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为二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张要轩及原告儿子张俊浩,张要轩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未提供张要轩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张要轩不应被列为被扶养人,原告的被抚养人应为一人即张俊浩,张俊浩有抚养人2人,抚养年限为15年(18周岁-3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89.18元(15726.12元/年×15年×20%÷2);9、交通费,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从四川省广元市转院到河南省漯河市住院治疗,花费有交通费,原告请求的2000元交通费应为张兵与张要轩二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张兵的交通费为1000元;10、二次手术费,参照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作出关于张兵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张兵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4250元;11、鉴定费2010元;以上费用合计213874.42元。川B380**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要轩的合理损失为268440.5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第1、4、5、10项损失,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第2、3、6、7、8、9项损失后,为张要轩预留20000元的保险份额,原告的以上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9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兵承担主要责任,故川B380**重型货车车主被告崔海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113874.42元(213874.42元-100000元),其中第11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3559.33元[(113874.42元-鉴定费2010元)×30%]。第11项鉴定费2010元,被告崔海蓉应承担603元(2010元×30%)。豫LG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限额为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78305.09元(113874.42元-鉴定费2010元-33559.3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该险项下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兵各项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张兵各项损失33559.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付原告张兵各项损失78305.09元;四、被告崔海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兵鉴定费603元;五、驳回原告张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30元,原告张兵负担960元,被告崔海蓉负担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