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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府公司)因与被告毛超、谢争艳、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医药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毛超,谢争艳,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390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辉。委托代理人刘毅。委托代理人张蜀欣。被告毛超。被告谢争艳。被告谭帅。被告骆志敏。被告叶凌云。被告杨祝英。被告毛德安。被告张小玲。被告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委托代理人周璐庆。被告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府公司)因与被告毛超、谢争艳、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医药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生物科技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方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明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旺德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蜀欣,被告德邦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超、谢争艳、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德邦生物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旺德府公司与被告德邦医药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三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无法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德府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旺德府公司与毛超、谢争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旺德府公司向毛超、谢争艳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4年7月18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未偿还贷款的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为保证债务的及时归还,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分别与旺德府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毛超、谢争艳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旺德府公司依约向毛超、谢争艳发放了300万元贷款,但毛超、谢争艳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旺德府公司多次向毛超、谢争艳催要,其仍拒不偿还,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也未代为偿还。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请求判令毛超、谢争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1500元(自2014年8月28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的利息(按逾期本金月利率1.5%计算),二、请求判令毛超、谢争艳支付旺德府公司因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7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的罚息(按逾期本金月利率0.5%计算);三、请求判令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对被告毛超、谢争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四、请求判令十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被告德邦医药公司辩称:一、谭帅、毛超、叶凌云等共计向旺德府公司借款800万元,德邦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德安代表德邦医药公司就毛超、谭帅、叶凌云三笔借款共80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合作公司长沙德圣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湖南旺德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辉、以及其指定的杨曙光账户上总共还款1613666元,德邦医药公司主张将2014年8月22日338666元、2014年8月27日250000元两笔共计588666元归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二、毛超、叶凌云、谭帅三人借款时,在原告发放贷款的当天就以月息3%的标准提前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这部分利息是应当冲抵本金或利息,应当按照抵扣后的借款本金进行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被告毛超、叶凌云、谭帅三个人的借款虽然在合同上约定的是月息1.5%,但是实际是在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所有利息均是由德邦医药公司代为支付和偿还,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德邦医药公司要求用以冲抵借款利息;四、在毛超、叶凌云、谭帅这三笔贷款发放前,德邦医药公司对于旺德府公司之前的借款也是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有多支付的利息,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要求将之前多支付的利息也用以冲抵本案的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超、谢争艳、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德邦生物科技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旺德府公司与毛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旺德府公司向毛超发放贷款3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到2014年7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旺德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辉在贷款人处签字确认,毛超在借款人处签名,谢争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旺德府公司分别与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为毛超、谢争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旺德府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毛超指定账户(户名:毛超,账户:621700292010400798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桐梓坡路支行)转账300万元。后德邦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3日向旺德府公司转账支付了280000元、10000元、105000元、200000元、338666元、250000元、110000元、320000元共计1613666元。庭审中,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确认将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7日支付的338666元、250000元共计588666元作为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另查:毛超与谢争艳系夫妻关系,叶凌云与杨祝英系夫妻关系,谭帅与骆志敏系夫妻关系,毛德安与张小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旺德府公司为向毛超、谢争艳主张债权,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进行诉讼,约定法律服务费为1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旺德府公司与毛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旺德府公司分别与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谢争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毛超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旺德府公司已按约向毛超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毛超、谢争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毛超、谢争艳未能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旺德府公司要求毛超、谢争艳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旺德府公司要求毛超、谢争艳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虽旺德府公司与毛超、谢争艳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到庭的双方当事人确认毛德安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共计向旺德府公司支付利息588666元,经计算,该588666元可以支付13个月2天的利息([588666÷(3000000×1.5%/月)]),即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故对旺德府公司要求毛超、谢争艳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以本金3000000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旺德府公司与毛超、谢争艳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又未按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100%”,旺德府公司要求毛超、谢争艳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即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因旺德府公司自愿按逾期本金月利率0.5%计算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未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旺德府要求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毛德安、张小玲、德邦医药公司、德邦生物科技公司为毛超、谢争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旺德府公司诉请毛超、谢争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因旺德府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超、谢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毛超、谢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罚息为70000元,另自2014年12月9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谭帅、骆志敏、叶凌云、杨祝英、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毛超、谢争艳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毛超、谢争艳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旺德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72元,由被告毛超、谢争艳、叶凌云、杨祝英、谭帅、骆志敏、毛德安、张小玲、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德邦(湖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附一: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