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民五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吴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清源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教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飞,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研究生,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2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3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染织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女),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机关印刷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甲之女),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水务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称,其大女儿张某乙曾工作在济南市馆驿街食品店,1980年12月26日,张某乙在济南市馆驿街食品店门口发现一个三岁左右的男孩,该男孩一直到下班都无人认领,张某乙将该男孩送至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馆驿街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告知张某乙先把孩子带回家,等有人认领时再把孩子送回派出所,随即张某乙于当日将该男孩送至两原告家,由两原告代养,后该男孩一直无人认领,后来派出所给该男孩办理了落户手续,落在了两原告名下,起名张某,即本案被告,系两原告的养孙。两原告将被告养大成人,但被告近三年来不赡养两原告,并将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藏匿,拒不交出,给两原告的家庭施加压力,被告还曾打伤两原告的侄子张兴臣,被告的行为使两原告承受巨大的心理痛苦,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为证实其主张,两原告提交了署名为卯某某的证明、署名为牛某某的证明、加盖济南市市中区四里村街道玉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加盖济南市市中区四里村街道玉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记载:兹有本社区玉函路19号1-103吴某某,身份证370103193011294545,今年83岁,在2013年8月份吴某某身体不好,想去医院看病,需要本人带着身份证、医保卡,此证和卡有孙子张某保管,吴某某和大女儿张某乙到玉函路居委会需要调解,居委及时与张某联系,张某同意把医保卡交给二姑张兴云到医院给母亲吴某某看病。上述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记载2013年8月6日被告将张兴臣打伤。对于两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录音光盘、户口本复印件、丙戊酸镁缓释片包装盒、阿普唑仑片包装盒称,其与两原告之间系隔代直系血亲关系,其系两原告的孙子,并非收养关系,本案的诉讼并非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并不知情,两原告之女张某乙对两原告态度不好,挑拨其与两原告的关系,并给两原告服用精神药物。两原告称,其为抚养被告支付了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约20多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对于两原告的上述主张,两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其与被告是否具有自然血亲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山东诚信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KYS391等Y染色体STR基因座均为人类遗传标记,呈父系遗传,同一父系不同男性个体Y-STR分型结果相同。综上检验结果分析,张某甲与张某的19个Y-STR系统基因分型不一致,排除他们来自同一父系。根据以上结果,并依据《亲权鉴定技术规范》(SF/ZJD0105001-2010),排除张某甲与张某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上述鉴定意见书已依法定程序送达给原、被告,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到两原告住所地向两原告询问核实,两原告表示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称被告不尊重两原告,经常对两原告进行谩骂。原审法院认为:山东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山东诚信司鉴所(2015)物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排除张某甲与张某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结合户口本记录,应当认定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收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之养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两原告收养被告,现已将被告抚养成年,被告本应赡养两原告,但现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现两原告与被告相处不融洽,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的请求,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的具体金额,且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甲、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某甲、吴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15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两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未查清。被上诉人张某甲系小脑萎缩,行为能力极为受限,长期服用精神药物,应认定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两被上诉人无法对诉讼材料亲笔签字,所按手印亦无法证实是否为其本人所按;2、两被上诉人委托授权手续真实性、合法性未查清。被上诉人一审的授权委托书均系被上诉人代为签属,此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也未按规定进行核实,且回避一方当事人进行单方调查;3、诉讼双方之间真实的家庭关系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并未恶化,且被上诉人张某甲愿意与上诉人继续生活,此有录音可证明,诉讼的真实原因系其两个女儿为防止上诉人争夺两被上诉人的房产;4、原审法院对调取证据及对证据的采信存在偏颇。派出两名非合议庭成员对单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执法不公开、不透明,且对上诉人所提交合理证据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属于逾期接受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2、擅自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违反《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3、非合议庭人员参与办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中“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的相关规定;4、擅自剥夺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授权法院可以径行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作出判决,实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吴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上诉人是孤儿,我们没有上诉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19日的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审法院频繁变更合议庭组成员、违法独任审判、裁判文书所载合议庭成员和开庭传票所通知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的事实。经本院核实,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孔询、叶晓明向张某甲、吴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张某甲、吴某某明确表示本案之诉系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由张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审判组织是否合法;二、本案之诉是否系被上诉人张某甲、吴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吴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2014年12月4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新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审法院均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原审法院宣布了新的合议庭组成成员,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的上述审理程序及合议庭成员变更并无不当。2015年6月10日,原审法院向张某送达开庭传票后但未开庭审理,审理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原审法院采用调查方式就其所作工作笔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说明并充分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015年6月10日传票所载合议庭成员与原审判决书所载合议庭成员不一致,但庭审未实际进行,原审法院仍以原合议庭继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严重违反程序之情形。综上,张某以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经查,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孔询、叶晓明向张某甲、吴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张某甲、吴某某明确表示本案之诉系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上述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调查笔录足以证实本案之诉系张某甲、吴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调查人员非法院正式工作人员,程序违法,以及本案之诉并非张某甲、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主张张某甲、吴某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张某甲、吴某某收养张某并已将其抚养成年,现两人均年老多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张某本应履行其赡养张某甲、吴某某的法定义务,但现张某甲、吴某某起诉要求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吴某某与张某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张某甲、吴某某与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