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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邹广伟与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述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伟,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邹广伟,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振兴路东13号。法定代表人王述德,任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述德,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盛传应,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被告王玲玲,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范庆伟,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海,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邹广伟与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广伟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广伟诉称,2014年8月15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另查,被告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出资存在瑕疵,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被告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如果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借款250000元成立的话,我公司应该偿还该笔借款。但该借款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具体借款数额是否包括利息,我公司落实后提交意见。被告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辩称,我们均系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出现瑕疵的事实,我们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邹广伟借款19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邹广伟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250000元。原告提交了收据两份,其中5月30日的收据载明“上年转”、8月15日的收据载明“现金”。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均系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虽在验资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验资之后将出资抽逃,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对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载明被告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均系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12月22日被告王述德增加注册资本10000000元、被告盛传应增加注册资本4900000元。另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9年12月21日,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4900000元;12月21日被告王述德取出10000000元、被告盛传应取出4900000元;12月22日被告王述德转入投资款10000000元、被告盛传应转入投资款4900000元;12月22日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从银行账户转账14900000元至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辩称,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向个人拆借资金,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被告王述德、盛传应、王玲玲、范庆伟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资金转出属于企业正常经营往来,不属于任何资金抽逃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对账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广伟借给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属于企业向个人拆借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述德、盛传应抽逃出资149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述德、盛传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玲玲、范庆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邹广伟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述德、盛传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广伟对被告王玲玲、范庆伟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山东耐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王述德、盛传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