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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毛爱香与李国文、张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毛爱香,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文,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梅,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爱香与被告李国文、张玉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李国文、张玉梅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香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李国文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玉梅的银行账户内。之后原告经催讨,二被告用房屋抵偿了借款20万元,和用现金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及部分利息,还尚欠原告借款144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4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诉讼中,因二被告对房屋的抵偿价格有异议,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文辩称,被告李国文、张玉梅向原告借款,并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属实。之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28万元,另用房屋折价抵偿了110万元,实际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现因被告方投资过大,资金发生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清偿借款。被告张玉梅的答辩与李国文的意见一致。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毛爱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李国文、张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3,被告李国文、张玉梅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万元,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4、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张玉梅;5、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对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的抵偿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国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房抵偿的协议,房屋抵偿的价格参照农行的买房价格;3、王光霞的承诺,证明王光霞亦同意按农行的买房价格抵偿;4、毛爱香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将抵偿借款的房产证交付原告;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农行的买房价格是每平方米11900元。6、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8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毛爱香与被告张玉梅系多年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毛爱香现金贰佰万元整,每月按时付息,月息二点(即每月每百元利息2元)”。二被告均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张玉梅。之后,原告经催讨,二被告共偿还了借款本金36万元,和2014年9月17日前的利息24万元。余下欠借款本息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诉状中提出,二被告的房屋可折价20万元冲抵借款,二被告表示异议。故原告增加了诉求,即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4万元及约定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该款给被告张玉梅的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用房屋抵偿了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房屋产权亦未办理过户,视为该协议未履行。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文、张玉梅所欠原告毛爱香借款16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标准月息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儒文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翁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