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洪群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洪群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362号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梨树湾村芭蕉沟社,组织机构代码57340071-4。法定代表人彭云清,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焕新,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银花,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群火,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恒公司)与被告洪群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焕新、江银花,被告洪群火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恒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建材设备及材料(含涂料),被告收货即付款。此后被告到原告处提货,但并未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58800元,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交付价值540元货物,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9340元,给付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洪群火辩称,差欠原告货款159340元属实,约定的利息损失过高,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2014年3月,轩恒公司与自然人洪群火达成购销协议(口头),根据双方约定,轩恒公司向洪群火提供建材设备及材料(含涂料),洪群火在收到全部材料后即刻付款。现轩恒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将材料全部提供给洪群火,洪群火采用自提方式收货并验收合格,洪群火承诺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货款共计158800元支付给轩恒公司。如逾期未付,洪群火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年24%计算。”此后被告未付款。2015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外墙漆3桶,价款为540元,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催收无果,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方式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洪群火差欠原告货款159340元属实。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群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15934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5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交纳17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群火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轩恒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盛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