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闫某甲、闫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闫某甲,女,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闫某乙,男,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周口市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订婚。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42000元和“三金”价值18000元。2014年3月9日,原、被告商量结婚事宜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60000元。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否则不同意结婚,二原告无法接受二被告提出的条件,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约、返还彩礼。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闫某甲已生育一女孩,要求二被告在扣除女儿抚养费后返还二原告彩礼62000元和18000元的“三金”。被告闫某甲辩称,二原告诉称的订婚时给付被告42000元彩礼和“三金”不实。订婚当天原告给付的彩礼仅有16000元,没有“三金”。订婚后不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一起旅游结婚,在广州同居。同居期间,被告闫某甲在广州经营水果生意,期间赚得21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闫某甲因与原告张某甲生气将水果店转出,得转让费和剩余店铺租金共计41000元。原告张某甲将赚取的21000元和转让水果店所得的41000元全部交给原告张某乙。随后,原告张某甲将被告闫某甲从广州送回老家太康。此时,被告闫某甲已怀孕五个月。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闫某甲在太XX活期间,向被告大姐闫素荣借款20000元。另外,被告闫某甲将彩礼16000元和自己婚前个人的财产30000元交给了原告张某甲。被告闫某甲朋友归还给被告闫某甲的23000元借款也被原告张某甲拿走,该款属于被告闫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张某甲共计拿走被告闫某甲14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被告闫某甲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医疗费、孩子抚养费26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被告闫某乙辩称,本案案由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应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闫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某乙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农历2013年腊月2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订婚时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42000元和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价值17155元。2014年2月15日(农历2014年正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共同到广州打工,在未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开始同居,期间被告闫某甲怀孕。2014年8月份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闫某甲从广州回到太康。2014年12月21日(农历十月三十日)被告闫某甲在太XX育一女张某某,现随被告闫某甲生活。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闫某甲同居期间经常吵架生气。2015年3月9日(农历正月十九日)因协商原告张某甲与闫某甲补办婚礼一事时,二原告给付被告闫某甲彩礼现金60000元,并定于2015年3月21日(农历二月二日)举办婚礼。后被告闫某甲以原告张某甲一直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对婚姻不忠为由拒绝补办婚礼,也不愿与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拒绝返还彩礼。原告随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的行为属同居行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虽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闫某乙均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订婚时所押彩礼42000元和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本应适当返还,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订婚后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所以原告在订婚时给付的彩礼42000元和金手镯、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不再予以返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后,2015年3月9日当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协商补办婚礼事宜时,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闫某甲现金60000元,双方并确定了举办婚礼的日期。所以被告闫某甲收受的60000元现金属彩礼。被告闫某甲与原告张某甲一直感情不和,并一直认为原告张某甲对感情不忠,又以补办婚礼为由收受原告张某甲彩礼现金60000元,并拒绝举办婚礼,证明被告闫某甲收受彩礼时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闫某甲60000元彩礼的时间不长。所以,2015年3月9日被告闫某甲收受原告张某甲的彩礼现金6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非婚生女孩张某某现尚在哺乳期,且一直跟随被告闫某甲生活,所以张某某应由被告闫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给付张某某必要的子女抚养费33120元(抚养费每月为160元,将张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从判决之日开始计算共计207个月)。应返还的彩礼数额和应给付的抚养费相互折抵后,被告闫某甲应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26880元。被告闫某甲辩称同居期间借其姐闫素荣20000元属被告闫某甲与原告张某甲的共同债务。因闫素荣与被告闫某甲系近亲属关系,原告张某甲对借款一事亦不予认可,所以,被告闫某甲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甲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其个人财产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现金26880元(应返还彩礼60000元扣减应付的子女抚养费33120元);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闫某甲非婚生女儿张某某由被告闫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闫某甲子女抚养费33120元(该抚养费从被告闫某甲应返还的彩礼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闫某乙、闫某甲的起诉;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闫某乙的起诉及对被告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200元,被告闫某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秦 辉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