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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秋英与文青豹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康县城关镇史家沟村文家沟社。被告文某甲,男,汉族,1976年4月9日生,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合法传唤,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2001年2月在康县城关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1日原告生下女儿文某乙,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被告就和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对原告和家人不闻不问。之后原告发现了此事,为此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大打出手,还杨言要杀了原告;被告一直在康县城打工,租了间房和别人女人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对父母更不尽赡养义务。2009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被告就带着那个女的出门打工,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分居长达6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再没有联系,原告苦苦把孩子抚养大,供孩子上学。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加之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被告一直和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由恋爱,2001年2月在原康县三官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1日原告生下女儿文某乙。婚后被告和其它女性关系暧昧、在家里也不做家务,对父母更不尽赡养的义务。2009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矛盾加深。被告带着段某某(女)出门打工,至今未和原告及家中联系,夫妻分居长达6年之久。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经征求意见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三间土木结构房屋。无其它债权债务,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生活发生争吵,致使家庭不睦,且被告与她人外出打工,六年之久与原告不相往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文某乙愿随原告生活,尊重其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罗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贵钧代理审判员  辛文平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