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赖某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赖志成,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赖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某于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市良路(西村段)912号的广州市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自2010年4月份起,被告人赖某利用负责公司的电子烟等销售工作职务之便,先后将收取公司客户杭州嘉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迪公司)货款人民币70300元、浙江创意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货款人民币85500元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上交公司,并于2011年3月自动离职。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赖某向被害单位鹏辉公司写下承诺书,承认占用上述客户货款并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但直至案发之日仍未归还。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赖某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鹏辉公司出具的赖某的职位申请登记、工资表、说明,赖某2011年9月15日签名的承诺函,鹏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具的说明,鹏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客户嘉迪公司订货单、嘉迪公司送货单、月结单、快递详情单、收款收据,鹏辉公司提供的嘉迪公司传真给鹏辉公司的传真件(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赖某的银行卡(卡号62×××16)的交易明细,鹏辉公司提供的客户创意公司的采购合同、发货单、送货单、快递详情单、货款查询登记表、发货表、收款收据,鹏辉公司提供的赖某的中国农业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卡号62×××16)、账户明细,鹏辉公司账户44×××86的明细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常某丁卡号62×××14的账户明细,龙某乙卡号62×××11、胡常青卡号62×××14明细,鹏辉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11日的收款收据3张、记账凭证3张,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穗司鉴15010201800002]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鹏辉公司委托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晏某、钟某乙、杨某、常某丙、林某、廖某、罗某乙、龙某乙、常某丁的证言,鉴定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58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广州市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赖某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赖某没有侵占被害单位155800元货款。请求改判赖某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赖某分别在2010年11月至12月分6笔转至常某丁账户共计153500元,属于嘉迪公司和创意公司的货款。鹏辉公司补充的3张收据与上述6笔转账是各自独立的付款凭证。请求改判赖某无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希望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赖某的辩护人提出赖某转账至常某甲云账户6笔款项的时间与鹏辉公司3张收据的记载时间存在不一致,该6笔款属于嘉迪公司和创意公司的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常某丙、廖某、林某的证言及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证实鹏辉公司业务员上交货款的流程是业务员先到会计处开收据,再持收据和货款交由出纳核对、收钱、签名、记账。证人常某丙和鉴定人邱某还证实会计和出纳签名的时点是不一致的。鹏辉公司提供的3张收款收据及证人常某丙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收到深圳德施曼公司货款105000元、深圳兴鑫公司货款18500元、立兴公司货款30000元,收款收据显示经手人为赖某。上述3张收款收据与赖某向常某甲云转账的6笔款项共计1535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鉴定人的证言能够解释鹏辉公司收款收据记载时间与赖某转账至常某甲云账户时间之间存在差异的原因,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153500元分别为深圳德施曼公司、深圳兴鑫公司、立兴公司的货款,而非嘉迪公司和创意公司的货款。辩护人对于提出赖某转账的6笔款属于嘉迪公司和创意公司的货款的意见既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侵占被害单位155800元货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鹏辉公司陈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晏某、常某丙的证言证实赖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嘉迪公司货款70300元、创意公司货款85500元后拒不上交公司。赖某2011年9月15日签名的承诺函证实其占用上述款项未交还被害单位的事实。广东业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及鉴定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赖某未向被害单位交回嘉迪公司货款70300元及创意公司货款855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赖某利用职务非法侵占被害单位鹏辉公司货款155800元的事实。所提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根据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赖某无罪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坚代理审判员 曹治华代理审判员 温晓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泽伦罗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