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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荣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荣浇,男,于怀集县,身份证号码:×××40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荣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荣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梁荣浇在其家门口处,因被害人梁某己打烂被告人梁荣浇门窗等积怨而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荣浇持镰刀砍了梁某己脚部数刀,梁某己拿铁秋反抗,被告人梁荣浇持镰刀又砍伤梁某己右手部,梁某己还在反抗,于是被告人梁荣浇持镰刀向梁某己的右脚砍去,致梁某己受伤跌倒在地上,后迅速离开现场。被害人梁某己于同日13时被发现死在其家中。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梁荣浇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梁荣浇妻子代为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8000元。经怀集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某己是因四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梁荣浇右手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756元。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梁荣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梁荣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荣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量刑幅度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二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荣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是不想砍死被害人的,知道错了,也很后悔,请求从轻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荣浇与被害人梁某己是叔侄关系,双方有积怨。2015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梁荣浇在怀集县岗坪镇关塘村委会谭道二队其家门口处,因被害人梁某己打烂被告人梁荣浇房屋门窗等而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梁荣浇被梁某己打伤右手;被告人梁荣浇持镰刀砍了梁某己脚部数刀,梁某己拿铁铲反抗,被告人梁荣浇持镰刀又砍伤梁某己右手部,梁某己还在反抗,于是被告人梁荣浇持镰刀向梁某己的右脚砍去,致梁某己受伤跌倒在地上,被告人梁荣浇又持木棍殴打梁某己的脚面几下。随后,被告人梁荣浇离开了现场。同日13时许,梁某己被发现死在其家中。同日21时许,被告人梁荣浇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怀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梁某己是因四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梁荣浇右手部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怀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荣浇房屋被损坏的窗户玻璃价值人民币756元。案发后,被告人梁荣浇妻子代为赔偿死者梁某己家属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黎某甲、梁某甲、黎某乙、梁某乙、潘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黎某丙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镰刀1把、铁铲1把、木棒2根等物品,怀公(司)鉴(活)字(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怀公(司)鉴(尸)字(2015)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死者照片,怀价鉴(2015)G-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收据,被告人梁荣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荣浇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荣浇无视国家法律,因被害人打烂房屋门窗等积怨,而持刀具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荣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梁荣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荣浇与被害人是亲戚关系,因积怨而引发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荣浇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梁荣浇减轻从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荣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荣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春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