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龚承萍与何明全、鲁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承萍,何明全,鲁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053号原告龚承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庆。被告何明全。被告鲁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发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龚承萍诉被告何明全、鲁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庆,被告何明全、鲁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承萍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鲁浩驾驶鄂Q×××××轻型货车行驶到本县业州镇业州大道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829.09元,减去被告鲁浩支付的医药费4655元后还应给付11174.09元。具体为:1、医药费5955.49元;2、误工费3661.80元(51天×71.80元/天);3、护理费3661.80元(51天×71.8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00元(51天×50元/天)。被告何明全辩称,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无异议,原告住院3-5天时,医院就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不同意,住了51天,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有异议。被告鲁浩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丈夫在护理原告时,我给他租了床的,每天10元,我还给原告买了饭的。原告伤后我支付了检查费400元、住院费4655元,合计5055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鄂Q×××××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其用药。原告未到我公司核实医疗用药情况,应扣减总数的10%的非医保用药,90%由保险公司理赔;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30天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被告鲁浩驾驶被告何明全所有的鄂Q×××××轻型货车行驶到本县业州镇业州大道蓝天超市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6355.49元(住院前检查费400元,住院费5955.49元),被告鲁浩给付505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2015年5月11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2015第4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建始县住院患者收费一日清单、机动车辆交强险报案记录、建始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鲁浩的驾驶证复印件、鄂Q×××××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始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鲁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和范围没有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受伤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支公司全额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55.49元(住院前检查费400元,住院费5955.49元),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请求3661.80元(51天×71.8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请求3661.80元(51天×71.8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00元(51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6229.0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90%赔偿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理由,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恩施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承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6229.0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龚承萍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鲁浩人民币5055.00元;三、驳回原告龚承萍要求被告鲁浩、何明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被告鲁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锐锋